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V-114-司聲-127-202503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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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奕棋 相 對 人 杜坤再 郭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杜坤再所發如附件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郭明德所發如附件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杜坤再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郭明德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再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繳納追償金事件而 有通知必要,聲請人前依鈞院裁定及執行命令所載之地址寄發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函,分別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上開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函及其退回信封2紙、本院109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杜坤再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相對人郭明德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8日即遭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安南辦公處,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次查,聲請人陸續依「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址付郵送達上開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分別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遷移不明等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地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杜坤再目前無居住在上開地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得相對人杜坤再、郭明德之戶籍地址,惟仍未能知悉相對人杜坤再、郭明德之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既如前述,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杜坤再、郭明德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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