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V-114-司聲-14-2025011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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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蘇炫心 相 對 人 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士豪 相 對 人 陳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 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 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66元,則依前開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266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