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V-114-司聲-145-2025032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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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黃福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温珮君間因一0六年度司裁全字第四四0號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40號假 扣押裁定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382建號建物,經鈞院以106年司執全字第291號受理查封在案。因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 (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 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固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9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相對人就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業已提起訴訟,並由本院108年重訴字第262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及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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