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司聲-147-2025033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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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曾婌文 相 對 人 劉亞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伍 元,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 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於判決主文第六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5,950元,係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165元(計算式:5,950元×70%=4,16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於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中主張其所墊繳之裁判費總額為5,960元(遂請求相對人負擔其中百分之70金額即4,172元)等,因其總額與上開民事卷宗所附收據及本院補費通知函內容不符,應為計算錯誤,故其請求相對人給付逾4,165元部分,並無理由,該部分爰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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