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4-司聲-15-202502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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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秀蘭 林秀雲 相 對 人 王國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南簡 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其依上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生   之執行費用、相對人之不當得利及郵資等均應列入本件一併   聲請部分,經查聲請人因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所衍生之執行費用,非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聲請人應   另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始為適法;至於聲請人   依本案訴訟得對相對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同樣非屬聲請 人因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況該不當得利債權業經上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自得持上開確定判決向相對人主張;又郵資部分係聲請人自行支出,非屬法院命當事人預納之訴訟必要費用,不得於本件一併請求,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上開部分聲請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另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等具狀聲 明異議,主張拆除部分非其所有、費用應由聲請人林秀蘭等共有人負擔云云。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上開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相對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裁判費 1,000元 111.4.13.聲請人預納 2. 裁判費 4,180元 111.12.7.聲請人預納 3. 地政規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800元 111.7.14.聲請人預納 4. 地政規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675元 111.9.22.聲請人預納 合計 11,6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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