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司聲-152-2025033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莫忠俊 相 對 人 彩晴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聯璁 相 對 人 林姵君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 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 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主文,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 裁定及114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與相對人印鑑證明、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6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