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司聲-153-2025033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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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俊賢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務 ,旋經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予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嗣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07年1月1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曾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前開事實,詎前開寄送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戶籍地址「臺南市○○區○○里0鄰○ ○000號」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後,遭郵局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此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址,其現居地址為「臺南市安定區」另址,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另居他址,聲請人自應先對其上開居住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