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V-114-司聲-16-202502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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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黃德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聲請人,經查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南○○○○○○○○東區辦公處,聲請人無法送達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予相對人,故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94年4月30日出境,並由戶政機關於96年5 月7日註記遷出國外,且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等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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