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V-114-司聲-162-202503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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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邱煥文 相 對 人 張傳賢即張元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故聲請人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查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合計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05度存字第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衡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此筆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