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V-114-司聲-165-202503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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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林建安 相 對 人 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七一一00六 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曾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就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70,000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前述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國107年3月15日南院武107司執全當字第92號通知及113年12月10日南院揚107司執全當字第92號通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准予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撤銷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3年度司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裁定經本院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地址,均於民國114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警局,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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