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V-114-司聲-17-2025021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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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宏洲 相 對 人 黃啓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1號民 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33,33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5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因前開訴訟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惟相對人逾期迄今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8 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含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1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8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565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可謂終結。又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47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1月21日橋院甯文字第1140001939號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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