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V-114-司聲-19-2025012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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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新民 相 對 人 蘇琪羽即蘇慧玲 任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〇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 ,前遵鈞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15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二人已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且本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標的並未在本案訴訟繫屬中,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聲請。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 15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109司執全意字第77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民國(下同)113年9月6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08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113年9月25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2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4號、109年度存字第215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等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分別於113年9月9日送達相對人任大成當時入監服刑之監所、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相對人蘇琪羽即蘇慧玲目前入監服刑之監所,惟相對人二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13日雲院仕民字第114000117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月20日中院平文字第1149003847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