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V-114-司聲-24-2025021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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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馮秀馥 相 對 人 陳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〇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 ,前遵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9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106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11年10月18日南院武111司執全新字第270號執行命令、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司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2號、111年度存字第1106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113年度司聲字第692號、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等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聲請人所提之假處分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裁定撤銷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亦依相對人之聲請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3年度司聲字第692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由郵務人員轉交相對人住所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13年12月16日即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