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V-114-司聲-25-202502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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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馮秀馥 相 對 人 陳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 定,提供新臺幣31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4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882號(後改分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 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書、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司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已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9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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