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V-114-司聲-26-202502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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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馮桂揖 代 理 人 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周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一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一0一一00六 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假處分,前依鈞院110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於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就相對人因該假處分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478,600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嗣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終結,且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撤銷,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2號民 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等件影本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2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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