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4-司聲-29-202502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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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鄭玉雲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相 對 人 豐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碧紅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九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就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600,000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責任,業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前已就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鈞院通知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結案,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 司執全字第90號(含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假扣押卷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此亦有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內可稽,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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