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V-114-司聲-33-2025031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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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楊雅惠 相 對 人 吳文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25,704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曾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1627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8號提 存書、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8號假處分卷、113年度存字第278號擔保提存卷、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假處分執行卷、113年度移調字第93號民事卷、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案訴訟經調解成立,該假處分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且不動產查封登記已塗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