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4-司聲-34-202502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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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福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林宏 相 對 人 蘇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五八號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九六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 產,經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58號民事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5,578,79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396號(包含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58號)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起訴,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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