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V-114-司聲-37-2025031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姿誼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良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通知相對 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惟遭郵務人員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良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然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000○00號11樓 之6」址寄送後,遭郵務人員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且相對人現仍設籍於前開戶籍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退回信封正本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後,查得相對人目前於法務部○○○○○○○○○因案在監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居住地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故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