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V-114-司聲-4-2025011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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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相 對 人 銳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偉誌 ○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二七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2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30,000元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74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執行終結,訴訟可謂終結,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 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書、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匯入匯款通知書等影本各1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2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另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經調卷拍賣,且聲請人已提出終局執行名義領款完畢。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再聲請執行,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