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V-114-司聲-40-2025020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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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王貞惠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井 特別代理人 劉瑞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祭祀公業劉井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劉瑞文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4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 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劉井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次按,司法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鈞院新市簡易庭112年新簡 字第96號裁判分割內容辦理分割,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由聲請人代為繳納,故依法向鈞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因相對人祭祀公業劉井現無管理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規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劉井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上開支付命令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祭祀公業劉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函請聲請人於7日內具狀聲請選任本件支付命令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4號卷宗堪認屬實。又相對人現無管理人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96號卷宗查核無誤,並經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函覆無祭祀公業劉井申報資料,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次查,劉瑞文於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經本院選任為祭祀公業劉井之特別代理人,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案件內容,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較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故經本院審酌後,認由劉瑞文擔任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劉井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