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V-114-司聲-50-2025021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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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沈水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七0號假扣押事 件,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劉振東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 81年度全字第2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依該假扣押裁定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經本院以81年度執全字第22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查封在案,因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且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應已逾15年消滅時效,聲請人得拒絕給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全 字第270號裁定卷宗、81年度執全字第223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81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原本及辦案進行簿電子檔查明無訛(原卷宗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則假扣押之本案,顯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就其保全請求取得本案確定判決,自無再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