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V-114-司聲-53-202502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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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 相 對 人 張舜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聲請人曾依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提供新臺幣470,000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且提供印鑑證明予聲請人,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4號提 存書影本,以及同意領回擔保金證明書、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297號民事卷、   113年度司執字第49872號執行卷、113年度存字第424號擔保 提存卷等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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