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V-114-司聲-60-202502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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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莊貽雯 相 對 人 黃福萬即全冠工程行 陳暖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而本件判決於109年3月19日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900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但未於判決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900元由聲請人於108年12月20日 預納。 ㈢、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900元,並依上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