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V-114-司聲-64-202502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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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枝松邦茂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盧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盧家賢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聘僱契約之競業禁 止及保密約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依鈞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000,000元,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5日以前不得為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競業行為或洩密行為在案。茲因系爭裁定禁止相對人不得為競業行為及洩密行為之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已無法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執行程序亦因期間經過顯已滿足而終結,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又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9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書、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執行命令、113年度司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卷宗、105年度重訴字第297號民事事件歷審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59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等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於104年9月15日以前不得為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競業行為或洩密行為,則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效力業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假處分執行程序當已終結,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且損害亦可得確定,應認相對人已可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3年度司聲字第579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住所,並於113年12月5日由其本人收受,此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案卷可佐,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