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V-114-司聲-67-202502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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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邱揚夏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成 法定代理人 陳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是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0年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1,10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1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前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48號(高院案號為113年度上字第115號;原審案號為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17號)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另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人復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佳里中山路郵局00010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同時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6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17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裁 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17號提存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 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佳里中山路00010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假處分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後經執行法院撤銷所為之查封處分,且本案訴訟經兩造成立調解在案,訴訟終結。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