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V-114-司聲-72-202503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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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慧玉 相 對 人 陳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〇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查,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前遵貴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7,000元為擔保金,經貴院106年度存字第249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貴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爭裁定、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249號提存書、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民國(下同)114年2月21日屏東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11號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退件信封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98號、106年度存字第249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等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寄送之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然依前揭見解說明,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即114年2月27日),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2月18日屏院昭文字第1140006272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