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V-114-司聲-75-2025021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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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呂家麒 相 對 人 王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 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昭雄間請求給付借款 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90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11號擔保提存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3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同意書、 臺南○○○○○○○○○核發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