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V-114-司聲-77-202502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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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進興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為法定要件,則供擔保人對於受擔保利益人所為之催告,必須定期間,且該期間大於20日,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遲 延利息等,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並宣告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實施假執行。嗣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依上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49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下同)1,328,112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9號成立調解而訴訟終結,則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14年2月12日送達,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5號民事 判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49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49號、112年度訴字第22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及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9號等卷宗。茲上開訴訟雖因調解成立而訴訟終結,惟相對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調解成立前,仍可能因停止執行無法受償致有損害發生,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就相對人所生損害賠償完畢之證明文件,則自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不符;又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其內容僅記載「請其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等語,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定20日以上之催告期間,依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另上開信函雖於114年2月12日以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為送達地址,由相對人之父親收受,然上開送達地址並非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亦非由相對人本人收受,自難認定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