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V-114-司聲-82-202502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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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品諾 相 對 人 王美鳳即妤蓓家飾設計裝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查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2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13度存字第11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衡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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