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V-114-司聲-84-202503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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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張育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未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姓名、地 址等年籍資料,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補正提出聲請人簽章之「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並請載明聲請人及相對人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以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例如:供擔保原因之判決或裁定等影本、提存書影本),上開通知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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