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V-114-司聲-86-202502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莊貽雯 相 對 人 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新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柒 萬零貳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70,200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但未於判決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70,200元由聲請人於113年7 月1 9日預納。 ㈢、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170,200元,並依上開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