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V-114-司聲-87-2025031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七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 地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存單 貳張(存單號碼:TLB542616、TLB542617)、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 存單肆張(存單號碼:TLB143571、TLB143572、TLB143573、TLB1 43574)、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乙張(存單號碼:TLB206879) 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共計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參萬元,准予返 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一項,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500,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由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3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實施執行處分,嗣經相對人依前開主文第二項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爾後聲請人多次辦理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書供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復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而前述相對人逾期未提出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書、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列印之民事判決(含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號、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號、11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9司執全字第438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99年 度司裁全字第522號假扣押卷、99年度執全字第438號執行卷、99年度存字第617號、100年度存字第886號、101年度存字第795號、102年度存字第1452號、104年度存字第313號、105年度存字第935號、107年度存字第190號、108年度存字第645號、109年度存字第1005號、111年度存字第156號、112年度存字第339號、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擔保提存卷、113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變換提存物卷、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卷宗及其歷審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原假扣押之執行處分因相對人供反擔保而由本院予以撤銷,聲請人復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至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本院其後作成之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3年12月19日由郵務人員分別轉交相對人戶址及居住地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均於113年12月29日即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0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42471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