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DV-114-司聲-96-202503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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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翁素雲 相 對 人 呂軒丞 呂俊明 張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零伍拾 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 院113年度新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3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56元(計算式:2,980元×69%=2,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