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V-114-司聲-99-202502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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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奕棋 相 對 人 高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766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〇五年度司執 字第一一七六六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即供擔保人黃桂芬前 遵貴院106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於貴院106年度補字第145號(後改分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貴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76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由聲請人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供擔保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業經終結,現已無繼續停止執行之必要,可謂訴訟終結,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名義,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17667號、106年度聲字第37號、106年度訴字第52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受扶助人黃桂芬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