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V-114-司養聲-28-2025032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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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月鳳 (已歿)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俐穎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淵基律師 關 係 人 劉文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 7款所列之丁類家 事非訟事件。同法第4編「家事非訟程序」第1章「通則」第 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 行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 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 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 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揆其 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聲請人或相對 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請權人聲明或 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件標的之關係 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院審酌有無承 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該規定列於通則 編,而非列於某種特定家事非訟事件之立法方式,應係對於所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是認可收養事件亦有家事事件 法第80條規定之適用。次按,認可收養事件,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收養人於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死亡者,因收養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程受程序。此際,除被收養人係兒童或少年,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 2項後段規定為認可收養之裁定,或依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 3項規定,認有特別情事足認被收養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而續行程序外,即應以該事件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正,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第1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係被收養人乙○○之姑姑,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自幼相處,早有收養之意,因未諳法律效果而遲未辦理收養,且被收養人生母尚有其他子女可受扶養,被收養人並無免除扶養義務之疑慮。嗣收養人於聲請收養後之民國(下同)114年3月1日因肺腺癌病逝,聲請人代理人以本件有續行程序之必要,為此請求認可收養,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兩造簽立收養契約書時之錄影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於114年2月 12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狀上收狀章戳在卷足憑,而收養人甲○○於同年3月1日死亡,被收養人為00年0月生,於聲請收養時係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則本件程序應否續行即須審究是否有特別情事足認被收養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利益之目的,若收養係有利於兒童及少年(例如:得繼承相當之遺產而有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成長),仍得認可收養。而本件被收養人現年31歲,自行創業經營早餐餐車,每月淨利約新臺幣4萬餘元,且被收養人亦自承名下存款20餘萬元,且於收養人過世後,伊業自保險公司獲取保險理賠金約540萬元,此有本院114年3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收養人應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且並無非繼承遺產即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而有受保護之必要,益徵被收養人並無應受特別保護,而認本件並無續行程序之必要。 四、縱認本件有續行程序之必要,惟本件被收養人生母劉文蘭不 同意本件收養,生母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收養人在世時,我(原)是同意收養,但收養人過世後,我就不同意」、「當初收養人初衷係希望被收養人陪伴、照顧她的晚年,但現在收養人已過世,就沒有這個必要,我不希望他們收養」等語,並有本院114年3月20日調查筆錄附卷足稽。再者,被收養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生父陳宗成於83年1月28日死亡,被收養人係由生母劉文蘭及被收養人祖母、收養人共同照顧扶養,亦經生母到院陳述綦詳,並為被收養人所不爭執,故本件實難謂被收養人生母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依上所述,本件被收養人固明確表示希望由收養人收養之意,惟被收養人之生母劉文蘭已表明不同意出養,則本件收養顯然未獲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院審酌因收養關係成立後,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即為停止,影響父、母權益甚鉅,故以被收養人父、母同意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得免除其同意,是倘非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顯然不利子女情形,而濫權拒絕同意情事,自不得逕予違反被收養人父、母意願而予認可收養。而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自被收養人出生後至成年期間,與生父家屬共同照料被收養人及其2名手足,生母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形,而有濫用同意權拒絕同意出養情事,則本件收養因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應予認可,爰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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