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司養聲-9-202503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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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OO 甲OO 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 代 理 人 謝孟琪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屏東縣縣長周春米 關 係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甲OO(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乙○○、甲OO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A01為中華 民國人,有美國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參見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是以,本件收養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 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感情恩 愛及經濟穩定,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依收養方式完成願望。經由美國慈愛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婦女丙○○,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4日娩下男嬰A01,其因患有智能障礙,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照顧與保護,而其夫亦長期予以施暴,屏東縣縣長經確認無其他支持系統照顧該童,遂聲請改定監護權予屏東縣政府,其為兒童終身幸福設想,盼覓得國外愛心家庭收養之。經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經由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即屏東縣縣長周春米同意並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四、經查: 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係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母丁○○、丙○○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停止對於被收養人之親權,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屏東縣 縣長周春米代為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收養人夫妻身心健康,財務狀況正常,且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媒合服務等各情,有卷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特別授權書、收養人護照、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台灣收養家庭訪視報告、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弗吉尼亞領養法例、加州領養法例及美國政府法例聲明等正本各乙份在卷可參,再以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同意本件收養,並經收養人夫妻之代理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且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本院114年2月21日調查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公證書所附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正本乙份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另參酌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之收出 養評估與建議:1.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於生父母疏忽照顧導致5小時未進食,遂被緊急安置。屏東縣政府評估生父母患有智能障礙,且生父有家暴行為,親屬亦無意願提供任何支持,故聲請改監護予縣府,後轉出養處遇。由於被收養人發展遲緩且其父母及手足均領有智能障礙證明及腦麻之疾病,於國內無合適之收養家庭,遂轉介國外媒合。⒉在收養家庭夫妻次系統中,雙方在壓力及挑戰上可共同面對、處理,其相互尊重、溝通管道暢通,夫妻特質相異而能互補,雙方各司其職,可提供支援與協助。社會支持系統中,本家庭主要之支持網絡來自社交及教會系統,可提供信仰、經濟、資訊網絡等工具性支援,而在表達性功能上亦可發揮心理及情緒抒發之滿足。身心面向上,無重大影響生理功能之疾病。經濟面向上,工作穩定,收支平衡。⒊收養父母於原生家庭之生命歷程雖經歷動盪,但仍有主要之依附對象,二人於父母之婚姻中亦有許多反思與學習並可轉化為正向能量。雙方雖未有實際撫育之歷程,但與兒童有接觸、互動之經驗。二人具有他國居住之身心適應過程,可有意識的學習因應方式,此經驗應可對被收養人轉換之環境適應提供理解態度。⒋雙方經漸進式互動相處,彼此有更多連結,收養父母對被收養人亦有較佳之理解,共處過程可見收養父母之親職能力,接納並學習與被收養人相關事物。被收養人目前持續進行早療復健,後續再提供國外更新報告以使收養父母掌握其發展情形以預備資源。⒌綜上所述,該夫妻符合維吉尼亞州及美國移民局之收養準則,收養動機良善,夫妻二人穩定之人格特質、正向之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的開放與接納,其包容與涵納的特質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綜觀上開條件,收養夫妻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可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有愛之成長環境,其應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職等語。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夫妻其收養動機良善,參酌上開報告所提出 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有出養必要性,且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