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V-114-執事聲-1-2025011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OO 月O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 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OO月O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OO月OO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OO月OO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之見 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廣義之移轉行為,自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6條規定,該條所稱之「債權人」,不限於取得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應包括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在內,其他債權人亦得就撤銷之訴所確定之債務人權利,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案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起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訴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OOO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案外人吳○○、吳○○○、吳○○間就就被繼承人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OO月O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銀行迄未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登記,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異議人為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認異議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代為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 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廣義之移轉行為,自得準用上開規定。又撤銷之訴判決之效力,固僅及於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其他債權人非判決效力所及;然債權人既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行使撤銷權,則其因行使撤銷權所取回之財產或代替原來利益之損害賠償,自均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上開法條所稱之「債權人」,不限於取得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應包括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在內,其他債權人亦得就撤銷之訴所確定之債務人權利,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執行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第三人之情形,若經法院為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且第三人應辦理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確定者,於第三人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後,前經協議分割之遺產即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為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故如第三人不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執行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 四、經查: (一)關於案外人○○銀行於110年間對相對人、案外人吳○○、吳○ ○○、吳○○(下稱該案被告4人)起訴請求該案被告4人就被繼承人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OO月O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系爭確定判決○○銀行勝訴。本件異議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29日北院忠111司執吉字第O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地政機關依系爭確定判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該案被告4人公同共有後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系爭確定判決並非民法第759條規定之形成判決,執行法院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依異議人聲請,通知地政機關登記後為強制執行為由,於113年OO月O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二)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105年OO月O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是倘吳○○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回復為吳○○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與吳○○、吳○○○、吳○○公同共有之狀態。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仍登記為吳○○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足見吳○○迄今尚未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即本件執行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通知登記機關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吳○○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與吳○○、吳○○○、吳○○公同共有後執行之,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揭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