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V-114-執事聲-17-20250212-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陳淑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7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月9日聲明異議,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已64歲,113年8月期間車禍,導致 現行無法工作,身體狀況尚未復原完整,需開刀治療、休息,以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新臺幣(下同)18,618元,酌留2個月37,236元不夠足以進行住院開刀治療、休息之生活,特此聲明異議,爭取最低生活費3至4個月,協助住院開刀治療之費用等語。 三、按法院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甚明。次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依國民年金法第2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其本質屬社會保險給付,雖因加計金額或基本保障之制度設計而具有福利津貼之性質,仍非屬社會福利津貼,其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即由權責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進行認定(參照內政部101年4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10145972號解釋令)。 四、經查原執行法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25日就異議 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於同年6月28日函復扣押99,319元(包含手續費250元)在案。而系爭帳戶內租金補貼12,960元(每月4,320元,合計3個月)部分屬現金補助之福利措施,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嗣經原執行法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系爭帳戶內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勞保紓困撥款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經該局以113年8月15日保費欠字第11310214410號函覆:「勞保紓困貸款依法非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爰其他債權人依法扣押,屬合法之處分。」、「查陳淑妤(即異議人)君所領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陳淑妤君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非年金專戶,又其於113年7月8日申請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開立年金專戶,並於113年7月17日提供臺灣土地銀行開立年金專戶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75號給付票款事件卷無誤,可知系爭帳戶於原執行法院上開扣押命令到達時,並非開立為年金帳戶,則存入系爭帳戶內之勞工紓困貸款、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原執行法院考量異議人現年已64歲,乃酌留2個月之最低生活費共計37,236元(以114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予異議人維持生活,因而認定異議人原聲明異議於50,196元(即37,236元+12,960元=50,19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異議部分為無理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超過50,196元部分之聲明異議,經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要無違誤。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已64歲,113年8月期間車禍,需住院開刀治療、休息,爭取最低生活費3至4個月,協助住院開刀治療之費用云云。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其須開刀治療及其費用之證明,且原裁定已審酌異議人之年紀及生活情況,酌留2個月之最低生活費共37,236元,並不再強制執行其租金補貼12,960元,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異議人爭取酌留3至4個月之最低生活費,則未提出可供本院審酌之事實及證據,異議人所稱之車禍受傷乙事更發生於扣押系爭帳戶存款之後,自不應據為審酌異議人生活費之事項,異議意旨請求爭取最低生活費3至4個月云云,要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超過50,196元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讓異議人可以爭取最低生活費3至4個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