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執事聲-31-2025033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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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相 對 人 王乃貞 王偉名 王偉吉 王乃盈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大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付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654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6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8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王偉吉、王乃盈、王偉名、王乃貞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6011地號上,門牌標示臺南市○○路00號(即同上段6023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付予伊,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6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執行法院以系爭建物業於93年4月21日經92年度執全字第228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先行查封,其等強制執行程序彼此目的不同而執行命令內容或執行方法牴觸,不許在後之終局執行,推翻在前之假扣押執行,而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裁定前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 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70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準此可知,於保全執行在先、終局執行在後,而執行內容彼此矛盾時,係以終局執行優先,蓋保全執行之效力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上開決議雖係針對假處分執行在先,金錢債權終局執行在後之情形,惟於假扣押執行在先,非金錢債權終局執行在後之情形,本於相同法理,亦應認為假扣押執行並無排除在後之非金錢債權終局執行之效力(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85年10月修正版,第350頁參照)。就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競合,且執行名義內容相矛盾之情形,以執行時間之先後定其優劣之見解,不僅法無明文,且欠缺法理依據。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僅須負釋明之責,相較於取得終局確定判決須負證明之責,後者之舉證責任及證據證明力較高。再者,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尚待本案訴訟結果予以確定,於保全執行階段,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尚屬未定,然終局執行債權人之非金錢債權業經裁判確定存在,應認終局執行之效力應優先於保全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決議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 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予異議人,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建物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先行查封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固堪認定。惟依前開說明,保全執行在先、終局執行在後,而執行內容彼此矛盾時,係以終局執行優先,蓋保全執行之效力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況系爭建物係因保全金錢請求而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予以保全執行,然系爭建物既經系爭確定判決終局判決予以拆除確定,其經拆除後將喪失保全金錢請求之財產價值,此為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最終狀態,則兩者執行內容顯然矛盾,即應以終局執行優先。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恰。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