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V-114-執事聲-39-20250325-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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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楊金鳳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33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533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投保之保單均屬商業保險,商業保 險係相對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難認保險給付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再觀諸我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完善,尤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謂充分保障國民接受專業醫療服務之基本權利、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就基本醫療照顧、傷病等均享有保險給付,未低於一般國民享有之生存保障,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而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不至於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使其與家屬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之三商美邦終身壽險主約尚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相對人之三商美邦終身壽險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保單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鈞院民事執行處終止相對人於三商美邦終身壽險主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異議人,亦有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況相對人之三商美邦終身壽險主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退萬步言,相對人於三商美邦之二筆保單,僅有①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具有意外身故、醫療、防癌性質,然另一筆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僅有終身壽險性質,如鈞院仍認為需保留保險契約以維持相對人日後治療後之理賠金供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需使用,異議人願就①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不予執行,就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無醫療附約,顯非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需,仍請求續行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8月23日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969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之保險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經三商美邦函稱『相對人共有二張保單。一、20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截至113年9月25日之預估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951元;二、20年繳費終身壽險(福型),預估解約金額為235,699元』(上開2份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依職權代相對人向三商美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相對人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准由異議人向三商美邦收取,三商美邦於113年11月26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相對人於113年12月2日以其中風,須仰賴看護照顧,加上年紀已大,已無謀生賺錢能力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相對人已罹患重症且失能,無法自行生活,凡事均須仰賴看護,看護費用每年即高達幾十萬元,系爭保險係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337號執行卷宗無訛。 (二)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有全日照護需要,有相對人提出 之奇美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用)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有全日請人看護之必要,依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其生活必需費用、醫療費用、請外籍看護工之看護費用等,每年合計至少要40萬元以上,相對人因中風已失能,並無工作能力,除系爭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而相對人向三商美邦投保之2張保單,如經終止,其解約金合計為361,650元(計算式:125,951元+235,699元=361,650元),已如前述,該解約金不足以支應相對人1年生活必需費用、醫療費用、請外籍看護工之看護費用。本院認上開2張保單之解約金係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上開2張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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