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V-114-執事聲-4-2025021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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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德守 陳劉麗珠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209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209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執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4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陳德守、陳劉麗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20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3年11月28日分別對異議人陳德守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保險,及對異議人陳劉麗珠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編號5號之保險,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陳德守、陳劉麗珠就上開保險債權為收取或處分,三商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陳德守、陳劉麗珠清償;其中異議人陳德守於113年12月10日對執行法院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173頁),其聲明異議之範圍雖包括附表編號1至4號之保險,惟附表編號3、4號之南山人壽保險部分,原裁定並未就該部分一併裁定,故附表編號3、4號保險應不在本件得審究範圍,本件僅就附表編號1、2、5號保險部分(下稱系爭保險)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德守主張其近年來經歷了腦部重大 手術,導致無法正常工作,經醫生診斷心臟有問題,需進行支架手術,因此保險對於其與家屬至關重要,能提供術後所需保健照顧及支應龐大醫療開銷,為家屬提供必要經濟支持等語;異議人陳劉麗珠則主張執行該命令將導致保險契約被迫中止,對其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因經濟狀況持續困難向保險公司借款,至今本利已無力償還,其已85歲高齡且獨居沒有謀生能力,子女也因經濟狀況無法奉養等語;異議人陳德守、陳劉麗珠均認本院執行處所為之上開扣押命令顯有不當,原裁定未撤銷扣押命令,難認適法,應予以廢棄,為此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陳德守、 陳劉麗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遂於113年11月28日對三商人壽、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並經三商人壽函覆稱就異議人陳德守如附表編號1、2號之保險部分,已予以扣押;經新光人壽函覆稱就異議人陳劉麗珠如附表編號5號之保險部分,已予以扣押。嗣異議人陳德守、陳劉麗珠就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經原裁定以:人壽保險屬商業保險,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另觀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療保障,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況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繫於不確定之事實,難以想像以不確定發生之給付,做為維持生活之所需;本院僅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部分,而附約(醫療、健康及傷害險)部分尚未終止;保險債權,亦非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  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 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從而,本件異議人名下對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債權(均已繳費期滿)屬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  ㈢查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曾於101年、10 2年、103年、104年、107年、112年間有多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見司執卷第19至27頁),且異議人112年度均無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執卷第92、93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216,382元及利息、違約金(見司執卷第7頁),遠高於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其他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則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險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㈣復衡以異議人未能提出有急需系爭保險之保險給付之相關證 明,而系爭保險之主契約均為壽險,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均無繼續性給付(見司執卷第167至168、197至201頁),可知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可認系爭保險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系爭保險之情。何況於終止系爭保險前,異議人對系爭保險之解約金請求權尚未發生亦無從使用,僅屬預估性質,更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㈤至於異議人陳德守就附表編號1保險固有附加健康保險附約( 見司執卷第197、199頁),惟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定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縱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來核發終止附表編號1保險之壽險主約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1保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壽險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仍可供維持異議人陳德守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足以提供其基本醫療保障,難認此部分之執行將使異議人陳德守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  ㈥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之系爭保險為執行,難認執行手 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應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保險所為之執行程序,執 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部分之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附表編號3、4號保險,已核發扣押命令,且異議人陳德守亦已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173頁),原裁定漏未審究,司法事務官自應另為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 險種狀態/保單狀況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新臺幣) 是否為原裁定範圍 1. 陳德守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000000000000 繳費期滿 108,489元 是 2. 陳德守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福型) 000000000000 繳費期滿 246,253元 是 3. 陳德守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未記載 422,259元 否 4. 陳德守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未記載 502,904元 否 5. 陳劉麗珠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5B0000000 繳費期滿 169,024元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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