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執事聲-40-2025033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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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李麗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92號民 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9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於114年2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強制執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白河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雖非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專供存入勞工保險給付用之專戶,惟系爭帳戶確係作為勞保老年年金匯款用之帳戶,且觀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可知自106年9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系爭帳戶絕大多數交易均為老年年金匯付及衍生之利息,發票獎金、績效獎金、疫情期間餐飲補助等僅有約零星10筆,且僅係出於匯款方便而設定,異議人教育程度不高、平日在市場擺攤,欠缺法律知識,勞保局或郵局人員亦未曾告知可設立勞工保險專戶,異議人當初並不知零星匯款將影響系爭帳戶作為勞工保險專戶之認定。系爭帳戶之交易確屬勞保給付,依勞保條例第29條規定,不得受強制執行。再者,異議人除系爭帳戶外,幾乎無其他財產,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難以覓得工作,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僅留新臺幣(下同)37,236元予異議人,已屬執行手段過苛、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恰等語。 三、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再按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表明:「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該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勞工保險給付已存入一般個人金融帳戶,即為債務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者,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52年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則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90年9月15日90南院鵬執良字第1583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9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0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994,930元及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1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白河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白河郵局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白河郵局於113年10月29日陳報系爭帳戶截至112年10月29日可用結存為1,258,466元,已就該帳戶可用結存予以扣押(含手續費250元),其效力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後續存款等語,異議人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帳戶係異議人領取老年年金之帳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並撤銷前發扣押命令中37,236元之部分,異議人於114年1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原裁定就系爭帳戶存款酌留2個月最低生活費用37,236元予異議人,其餘所扣押之存款仍應由相對人收取,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帳戶絕大多數交易均為老年年金匯付 及衍生之利息,發票獎金、績效獎金、疫情期間餐飲補助等僅有約零星10筆,且僅係出於匯款方便而設定,異議人教育程度不高、平日在市場擺攤,欠缺法律知識,勞保局或郵局人員亦未曾告知可設立勞工保險專戶,異議人當初並不知零星匯款將影響系爭帳戶作為勞工保險專戶之認定,應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然查,系爭帳戶除每月由勞保局匯入之17,362元、18,532元,係依勞保條例發給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屬於社會保險給付外,尚有現金存款、績效獎金等款項,且異議人亦自承系爭帳戶並非依勞保條例第29第2項規定開立之專戶,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依勞保條例領取之上開年金給付,既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自非均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之標的,該等年金給付既非存入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戶,而係存入異議人一般活儲帳戶即系爭帳戶,則已變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勞工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此不因異議人是否知悉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而有不同。是以,異議人以其不知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主張匯入非屬專戶之勞保年金給付,亦不得為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尚非可採。 (三)異議人固又主張:異議人除系爭帳戶外,幾乎無其他財產 ,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難以覓得工作,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原裁定僅留37,236元予異議人,已屬執行手段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觀之異議人所提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自106年9月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異議人僅有於108年1月29至31日連續提款共計290,000元、112年11月23日提款100,000元外,其餘均無提款紀錄,與一般為維持日常生活費用而規律支出之情形已有不同;又酌以異議人為00年0月生,已逾退休年齡,另戶籍地為臺南市白河區,有其戶籍謄本可參(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3項規定,以行政院公布之114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異議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酌留異議人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37,236元,作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核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執行(100年6月29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修正理由參照)。查系爭帳戶內有112年4月2日存入之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及112年10月19日、113年10月8日存入之重陽禮金各1,000元,屬異議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款項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予以扣押,於法顯有不合;另行政院於110年7月27日存入之40,000元及臺南市政府於111年9月29日存入之3,000元,究係屬何種性質,可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尚有待調查釐清;是據上,上揭部分自應由司法事務官再行查處,附予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誤將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及重陽禮金之性質屬於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予以扣押,於法尚有未合,且復有上揭應行調查事項,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屬無從維持,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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