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V-114-執事聲-5-2025012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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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亞璇 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將異議人對於臺南市永康區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假扣押執行聲請駁回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且未逾異議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1號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系爭土地係相對人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相對人)之抵費地,為相對人可處分之標的,聲請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執行,原裁定固認系爭土地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係屬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土地假扣押之聲請,惟系爭土地於登記謄本之形式上雖所有權欄「空白」,但既已記載所有權人之「統一編號:1RH0000000」,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中註記:「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抵費地」,足見在登記形式上系爭土地為重劃會得隨時處分之財產,而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所指之「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不同,且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3號裁定中,抵費地亦得為保全程序查封之標的,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土地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按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 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內政部96年3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4878號函釋(下稱內政部函釋)內容:「…自辦市地重劃與政府公辦市地重劃相同,抵費地係為參加重劃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用以抵付其參與重劃所應分擔之費用,為利主管機關監督掌控自辦重劃業務能順利完成,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抵費地在未出售前,登記係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所有權空白),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所得價款依同辦法第42條規定,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上述抵費地非屬特定人所有,其性質事關公共利益,與一般財產有別,若可當為查封標的,將使主管機關監督掌控自辦重劃業務得順利執行之機制喪失,且若重劃因此而無法順利完成,將生爭議,影響所有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故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既未登記所有權歸屬,依上開規定、用途及性質,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若由執行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時,登記機關亦應依上開規定及理由函復法院。…。」。據上開說明可知,市地重劃之抵費地於未出售前,性質上屬於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土地登記之記載係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所有權空白),而於出售後直接登記與承受人,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之規定,不得作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自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執行。惟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所有權人欄為空白,管理者則係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其他登記事項欄中註記: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抵費地(見司執全卷第15頁),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抵費地,屬於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應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相對人之財產乙節,前經司法事務官函詢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經該局以113年9月18日南市地劃字第1132058286號函援引前述內政部函釋回覆:「…抵費地…,其性質事關公共利益,與一般財產有別,且抵費地未登記所有權屬,不可作為民事執行之標的。」(見司執全卷第57至58頁),嗣司法事務官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該所以113年9月24日所登記字第1130088183號函援引前述內政部函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回覆:「…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既未登記所有權歸屬…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見司執全卷第73頁),拒絕依本院之囑託而為查封登記,是上開地政主管機關亦認系爭土地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異議人之聲請應屬無從執行,則司法事務官不准許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之執行聲請,並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即非無據。 ㈢異議人雖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中,所有權人之統一編 號有登載「1RH0000000」之數值,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中註記:「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抵費地」,足見在登記形式上糸爭土地為重劃會得隨時處分之財產,而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所指之「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不同,以及系爭土地曾經相對人於110年9月18日第53次理事會決議以總價新臺幣27,797,103元(每平方公尺為26,700元)出售給第三人陳薇鵑,故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有處分權限云云。然則,系爭土地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已如前述;且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強制執行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即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作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亦為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是依重劃辦法第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規定可知,抵費地在出售前之所有權人登記係空白,管理機關亦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均非相對人,相對人至多僅居於代為管理機關處理出售等事項之地位,且非經主管機關同意無從出售,自無從據以認定為有處分權之實質所有權人。從而,系爭土地依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形式認定,難認為屬於相對人之財產,並無處分權,則依前開說明,應屬無從執行。異議人稱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有處分權限云云,實無依據。 ㈣異議人又持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3號裁定,稱實務上亦有抵費地經假處分限制登記之情形云云,惟異議人所引上開實務見解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基礎事實亦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提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