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V-114-執事聲-9-20250212-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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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許守信 許歐紅花 相 對 人 李胡秀足即李忠堅之繼承人 李蕙妤即李忠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 16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一條約定代位相對人二人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外,另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約定本件相對人業已不得執75年度全字第65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強制執行,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因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應視為和解成立時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故執行法院於知悉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時,應視為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應迅予啟封並撤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無庸再發函詢問相對人之意見,亦無庸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且因和解筆錄內容約定相對人已不得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強制執行,故系爭假扣押裁定縱未經撤銷亦已失其效力,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失所附麗,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程序處置難認適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另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執行程序乃債權人為保障其金錢債權請求所為之保全執行程序,非經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債權人撤回執行,假扣押查封程序原則上不得予以撤銷。而撤回為債權人訴訟權之實施,屬公法上之權利,除有例外規定或承認訴訟契約存在等事由,不得以和解筆錄代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第三人李忠堅於75年間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異議 人許歐紅花所有之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三舍段386-26、386-38地號)土地及同段183建號(重測前三舍段8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扣押物)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查封;後因異議人與第三人李忠堅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李胡秀足、李蕙妤於另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達成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嗣異議人乃執系爭和解筆錄以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向本院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司法事務官先以113年11月7日南院揚75執全字第4138號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惟相對人並未回覆,嗣司法事務官又以113年12月6日南院揚75執全字第4138號函通知異議人需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得撤銷執行程序等語,惟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程序處置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5年度全字第655號卷、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卷及113年度訴字第169號卷到院查證屬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異議人異議要旨,主要係以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異議人可 代位相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且縱使不待相對人另行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亦應視為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及系爭假扣押裁定不待另行撤銷,即已因系爭和解筆錄失其效力等節。惟: ㈠按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之規定,需由債權人具狀或以言詞向法院為之。查本件異議人前以自己名義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上開書狀函詢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表示有同意撤回之意思,從而異議人既係本於債務人之身分,自行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與上開規定有違,本不生聲請撤回之效力,而相對人於本院函詢後復未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自不受影響,仍繼續進行。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異議人可代位相對人聲 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且縱使不待相對人另行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亦應視為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云云,惟觀諸卷附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一、被告(按即相對人)同意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對原告許歐紅花所有之財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二、被告同意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5年度全字第655號假扣押裁定暨75年(交附)字第8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許守信、許歐紅花(按即異議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依本院75年(交附)字第83號損害賠償事件75年6月4日和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第一條僅記載相對人「同意」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非相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對象為異議人,並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自難認相對人已有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執行法院,不生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效力;又參照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意旨,撤回既為相對人訴訟權之實施,屬公法上之權利,不得以和解筆錄代之,則異議人稱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即視為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云云,實不可採。再者,異議人固主張其得「代位」相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云云,惟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係指債務人怠於行使對第三人之權利,債權人為自己利益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之行為,然依異議人之主張,係異議人代位相對人行使對於「異議人自己」之訴訟行為,核與該條規定「代位」之要件不合,已難認有據,何況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亦無從認定異議人因此取得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人地位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相對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復未敘明其代位行使相對人權利之其他法律依據,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均難謂可採。 ㈢承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之和解內容,相對人不得執系 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固應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而有假扣押裁定撤銷事由,惟系爭假扣押裁定既仍形式存在,其效力尚不因系爭和解筆錄之作成而直接失效,則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前,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仍不受影響。是異議人如欲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自應循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先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再持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就此以言,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2月6日南院揚75執全字第4138號函覆內容,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意旨與上開說明不符,尚難憑採。 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