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V-114-婚-1-2025021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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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婚後與三名未 成年子女均共同居住於被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嗣109年11月間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以前臺南工作為由,兩造始分隔兩地生活,但休假日則於桃園或臺南團聚,故兩造經常共同生活之居住所係在桃園市○○區。兩造婚後因相對人脾氣不好、金錢等問題,經常要求離婚,聲請人為顧念家庭完整,忍氣吞聲,長此以往婚姻出現破綻,故兩造離婚之事實始於桃園發生,從而本件應專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住所已於113年2月16日自桃園市○○區 遷出回臺南,相對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均實際居住於臺南,聲請人於休假時即會至臺南與相對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且兩造自112年底已開始分居,並已談論離婚事宜,故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時之住所係在臺南。又本件離婚之事由,係導因於聲請人未積極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相對人長期居住於臺南娘家等細節問題,是本件離婚之事實發生地在臺南,故應由本院管轄等語置辯。 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以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移送訴訟之問題。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四、經查,相對人於婚後將戶籍遷至被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 兩造並於107年5月3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婚後並先同住桃園市○○區,嗣相對人自109年11月間返回臺南居住,兩造分隔兩地生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3、25-33頁)可參,並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本院觀諸相對人具狀陳明本件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除因兩造同住桃園市○○區期間產生齟齬,相對人自109年11月間返回臺南居住,兩造分隔兩地生活迄今外,尚含兩造南北分居後仍彼此興訟,顯無互信基礎以繼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等情,足見本院(原因事實發生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因事實發生地、夫妻之住所地)就本件離婚訴訟均具有管轄權,而審酌前開規定及說明,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之專屬管轄權,各款間並無應予適用管轄法院之先後順序,亦即相對人本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從而,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既均有管轄權,則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