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V-114-婚-14-2025021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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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 01(00年0月00日生),因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常因觀念及子女教育問題意見相左而生齟齬,兩造於3年前即分房而居,互相未予聞問,且被告與原告之母因住居觀念差異時生口角,被告動輒出手毆打原告之母,婆媳無法溝通,進而影響兩造婚姻生活,被告更擅自裝設針孔錄影機在屋內,監控原告及其家人一舉一動,使原告心生畏懼,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形同陌路,已喪失恩愛基礎,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因未成年子女A01之教育及生活費用平時均由原告負責支應,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不滿被告與其母不合及其時常打電玩至 深夜而主動與被告分房,且兩造無法溝通之原因並非被告不理原告,而係原告應其母要求不搭理被告,導致兩造無法談話溝通,被告雖與原告之母有婆媳問題,但被告係因遭原告之母攻擊方為防衛行為,並非被告單方面攻擊原告之母,又兩造家中之監視錄影器係原告裝設,並非被告裝設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云云, 並提出被告對原告之母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92號裁定駁回之該裁定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至19頁),然: ⒈依上開裁定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之母甲○○係彼此互相責 罵、毆打,並非被告單方面毆打甲○○,故兩造間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判決離婚事由存在,先予敘明;而由上開裁定固可認定被告與原告之母間有婆媳問題存在,然衡諸常情,婆媳問題在一般人之婚姻生活中所在多有,縱有婆媳問題,婚姻亦非即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仍可透過溝通協調解決,故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尚屬無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於3年前即分房而居,互相未予聞問云云 ,然依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1到庭證稱:兩造這幾年仍有就關於我的事情交談互動,只是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33至34頁),可知原告主張兩造已長達3年未交談部分,並非實情;而縱然兩造分房而睡,但衡諸常情,夫妻分房而眠亦非少數,故即便分房,婚姻亦非即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亦無足採。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僅偶爾就未成年子女A01學費問題談話而已,其他均無互動,但此亦僅為兩造相處模式之問題,原告若不滿此種相處模式,亦應尋求與被告溝通協調解決,而非輕率提起離婚訴訟,故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尚無從憑採。 ⒊原告再以:被告更擅自裝設針孔錄影機在屋內,監控原告 及其家人一舉一動,使原告心生畏懼,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云云,然原告就此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其家中監視器為被告所裝設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33頁),本院已難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存在,加以經證人A01到庭證稱:家中之監視器是原告於3、4年前裝設,家人都知道有裝設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31頁),更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摘擅自裝設針孔錄影機在屋內之行為,本院自難據此認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⒋末本院斟酌兩造婚姻所生之問題,實際上應係兩造及被告 與原告之母相處上有問題需磨合而已,兩造應透過溝通解決,而非輕率請求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此外,原告復未主張有其他離婚事由存在,本院自難判准兩造離婚。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認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不能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其即無從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為未成年子女A01酌定親權人,故其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調,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