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V-114-婚-15-2025011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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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依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並未繳納,本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