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V-114-婚-17-2025022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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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姻存續中,育有長 女丙○○(000年0月00日生)。長女丙○○出生不久,即由 被告抱回臺南市○○區○○街00號,由被告父母親照顧,於 當時原告要抱、照顧丙○○,都需被告母親的允許,甚至 ,被告對原告表示,那是被告的女兒,原告表示丙○○是 原告生的,可見,被告實是無法與之溝通之人。 (二)108年中秋節前夕某天,原告下班先行到被告經營的○○ 機車行(地址臺南市○○區○○○路0號)等被告下班,後來 ,原告因故先行返回被告住家(即臺南市○○區○○○00號 ),詎原告以原本大門鑰匙開門,發現無法開門,原告 只好等被告返家,才知悉被告已更換大門的鎖,被告事 先未告知,事後,原告要被告一副大門的鑰匙給原告, 想不到被告居然說,一個鎖只能打4副鑰匙,被告及父 母親、姐姐各一副,原告不需要,原告可等被告回家, 再一起入家門,原告深感不受尊重,連一副住家鑰匙都 不給。再則未經原告允許就擅自在原告的機車上安裝行 車紀錄器,並且無給任何帳號密碼操作監控程式,原告 感覺被被告監視行蹤,甚至孕期後期幾乎每夜爭吵,孕 期最重要的是休息跟睡眠,被告每夜非得爭吵到天亮, 只要沒有爭取到自己要的結果,不管任何時間地點絕不 善罷干休,使得原告整夜未眠,精神不濟,影響到上班 表現,長期下來精神狀況不佳並備受其擾。 (三)108年中秋節前夕,原告希望被告能一起與原告跟小孩 回○○區○○○街000號的自家過中秋節(兩家相距不遠), 被告不願意,中秋前夕爭吵後隔天原告有回○○區○○○街0 00號,原告當天也沒有回被告的家,原告就住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迄今,兩造各自過各的生活至今。 (四)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准予兩造離 婚: ⒈兩造自108年各自住在各自家中迄今,已5年多,這段 期間彼此不聞問,各自過各自的生活,顯然,雙方已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⒉而實務上,也認為夫妻①分居3年多,即屬已存在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鈞院112年度婚字第208號) ;②因爭吵帶孩子回娘家居住,逾10個月,而判離婚 (如鈞院111年度婚字第200號);③分居2年多,而判 離婚(如鈞院112年度婚字第230號),是本件兩造已 分居5年多之情形,亦應屬至婚姻難以維持之程度。 ⒊如上所述,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並非完全可歸責於原 告,甚至可說,被告可歸責事由大於原告,故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⒋基上,兩造既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請求判決准許 離婚。 (五)未成年子女丙○○長期以來與被告家人同住,是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對丙○○較合適。 (六)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更換大門鎖的時間: ⑴被告更換大門鎖為108年中秋節前後,並非分居數年 後才發生。 ⑵換大門鎖而未告知,又不給鑰匙,實是對另一半極 不尊重的行為(原告當時回家時,發現自己的鑰匙 打不開大門,打電話給被告,才知道大門鎖被更換 ,遂請被告回家開門,原告在家門口等了30多分鐘 ,才見被告回來開門,原告請被告給新的大門鑰匙 ,但被告未給)。 ⑶原告並未有愛來則來,不來則不來,因為大門鎖已 被換掉。更何況,若被告有認為原告是其配偶,雙 方有共同的家,本來原告即可自由進出,如今,原 告連持有大門鑰匙的最基本的權利,被告都不認同 ,顯然,兩造已無維持婚姻的必要性。 ⑷如果,被告有男女平等的觀念,應在換大門鎖前, 即要主動告知,而不是要等原告向被告索取鑰匙。 更何況,當原告向被告詢問時,反遭被告拒絕,換 言之,向被告索取,亦是沒有任何實益。 ⒉被告在原告機車裝行車記錄器: ⑴被告是開機車行的,安裝行車記錄器,對被告而言 ,是輕而易舉之事。 ⑵重點是在於被告安裝前,未告知原告,原告事後發 現詢問被告,被告才說是基於原告行車安全,但此 為被告事後的說詞,因被告真正的用意,是監視、 掌握原告的行踪。 ⑶故被告的行為是不尊重原告的隱私權,但被告又編 織一套光明正大的說詞,足見,兩造對於婚姻中夫 妻平等、隱私權認知的差異。 ⒊原告不是未盡生母之責任,而是無法盡生母之責任: ⑴在原告剛生育未成年人丙○○後,有時連要接近丙○○ ,都會遭被告母親或被告的排斥,故不是原告不願 意,而是難以實現。 ⑵被告有時會帶丙○○故意由原告娘家的門外經過,原 告尚未下班,被告從未停下按門鈴,或詢問原告母 親要不要探望丙○○,導致於鈞院調解時,丙○○看到 原告母親竟不認識,丙○○在被告照顧中,被告卻從 來沒有教丙○○認識原告的家人,顯然,被告的行為 ,已是無意維持兩造的婚姻。 ⒋109年度中秋節前後,原告欲探望未成年人丙○○,以LI NE告知被告: ⑴原告:不要啥都你女兒 沒有我生的出他嗎 他也是 我女兒 不用講的很偉大 都是你自己的。 被告:你的權利 那你就去申請保護令,少來這套 啦 有沒有其他人你自己知道 要隱瞞也是你自己在 欺騙,你有女兒嗎。 ⑵被告:你如果決定這樣就只能永遠了。 原告:喔 那你要永遠就永遠吧。 被告:那找時間辦一辦吧。 原告:辦什麼。 被告:我不是在說氣話,我是認真的在跟你說。 ⑶原告表示要探望未成年人丙○○,被告居然要原告去 申請保護令,又說原告有女兒嗎?均足以說明,被 告顯然不尊重原告的權利,也顯示被告無意維持婚 姻,故被告才說找時間辦一辦離婚。 (七)並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被告任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 ,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育有一女丙○○,並以臺南市○○區○○街00號為夫妻 共同之住所,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未附任何正當理 由拋家棄子,擅自離開夫妻所應負同居義務之住所地, 卻反過來苛責被告,已有顛倒事理之謂。 (二)再者,原告空言指謫被告及被告家人不願讓原告抱其女 兒乙節,為被告嚴正否認,更屬無中生有之事,原告應 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指稱被告故意將門鎖更 換而不讓其進入住居乙節,更顯非事實,實情則為原告 多年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對於夫妻共同住所視若無物, 愛來則來不來則不來,對於原先家中門鎖遭他人破壞而 重新更換後,原告根本無主動向被告索取鑰匙之行為, 迄今為了離婚興訟,卻藉故被告惡意不給予鑰匙云云而 意欲引導鈞院對被告不利之想法,請鈞院審酌之。 (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未經其同意而於其機車安裝行車 紀錄器云云,更有違常理;查安裝行車紀錄器係經兩造 同意,且被告顧及原告行車安全之考量下才安裝,更何 況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既係安裝於機車外可見之處,若無 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安裝,原告大可加以拆除,何來不尊 重其隱私之說?原告為了離婚卻曲解雙方原意,又惡意 指謫被告,被告何罪之有? (四)經查,原告對於對告之指控不僅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且從原告所主張之不實指控,是否已達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不無疑問;況乎:㈠被 告不斷希冀原告能返回共同住所地居住,但為了尊重其 決定而任由原告自由返還娘家及夫妻住所,事實上為原 告違反同居義務,而被告並無任何過錯,此其一;㈡原 告並未善盡生為人母之義務,而為了自身利益,罔顧未 成年子女仍屬年幼,僅能倚靠被告身兼母職,努力扶養 丙○○至今,而原告只為離婚,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不聞不問,事後更棄之不顧,卻將其應履行之義務可責 於被告(指稱被告不願讓其照顧?),被告更何錯之有 ? (五)兩造分居後一開始有用通訊軟體聯絡,過了半年之後, 被告傳訊息給原告,原告都不讀不回。被告會帶丙○○去 附近大學活動,曾經有次無意間發現被告之岳母及大姨 在那邊運動,丙○○活動比較緩慢,被告覺得可能會有再 相遇的情形,但被告在那邊等,才發現岳母及大姨不願 意跟被告相見,刻意避開被告,故不是被告不願意帶丙 ○○接近外婆等人,且原告外婆住在被告岳母家隔壁,被 告曾經帶丙○○去找原告外婆,跟她聊過不只兩次以上, 不是被告不願意和原告家人接觸。於109年丙○○生日時 ,被告也特地訂了蛋糕帶去岳母家,想要分享丙○○的生 日,丙○○也有過去被告岳母家。被告於上班時間只能抽 空帶丙○○出去,並非被告已經下班有充裕的時間而不願 帶丙○○過去。且被告的工作店門都是開著,如原告或原 告母親有意願都可以過來,他們都知道丙○○在店裡,被 告的時間比較好配合,不是被告刻意帶丙○○出門,刻意 經過原告家不願意進去。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無法說明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之 事由,故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原告 屬唯一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兩造婚後協議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與其家人 之住所。 (三)於108年中秋節,兩造對於過節地點談不攏,原告逕至 臺南市○○區○○○街000號過節,未再返回臺南市○○區○○街 00號住處,兩造因此分居迄今。 (四)兩造分居後,未成年長女丙○○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撫育 照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伊要抱及照顧女兒,都要經過被告之母親允 許,被告還說那是他的女兒,於原告懷孕後期,被告幾 乎每夜與原告爭吵到天亮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三)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中秋節前後更換家中門鎖, 不給原告鑰匙乙節,被告則辯稱係原告多年不履行同居 義務,於原先家中門鎖因遭人破壞而重新更換後,原告 根本未主動向被告索取鑰匙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係於兩造分居前更換家中門鎖且惡意不給原告鑰匙等 情,是自難認原告未取得兩造共同住所更換後之門鎖係 可歸責於被告。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原告之機車安裝行車紀錄器, 監視原告之行蹤乙節,被告就此辯稱行車紀錄器係經兩 造同意且為顧及原告行車安全考量下才安裝,而否認係 為了監視原告之行蹤,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行車紀錄器係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安裝、原告所主張被告安裝機 車行車紀錄器之目的屬實,是自亦難認係應歸責於被告 。 (五)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時會帶丙○○故意由原告娘家門外經 過,原告尚未下班,被告從未停下按門鈴,或詢問原告 母親要不要探望丙○○,致丙○○不認識原告之母親,被告 從未教丙○○認識原告之家人,顯然被告無意維持婚姻云 云,被告則辯稱伊曾帶丙○○至附近大學活動,巧遇原告 之母親及姊姊,原告之母親及姊姊卻刻意避開伊及丙○○ 等語,原告之母親甲○○亦坦承渠當時遇見被告及丙○○有 閃開之情,則被告因此認為原告之家人不願與被告及丙 ○○見面互動,而未於經過原告娘家時刻意帶丙○○拜訪原 告之家人,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並未阻止原 告及其家人與丙○○會面交往,原告及其家人多年來卻未 曾探視丙○○,足認丙○○不認識原告之家人,原告自己亦 屬可歸責。 (六)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均 不可採,反而係原告僅因過節地點談不攏,即拒不返回 兩造之住處與被告同居為可歸責,又夫妻間因個性、思 想、生活習慣等差異,難免會偶起勃谿,兩造僅同居一 年多,尚未有相當時間磨合,即因細故而分居,並非彼 此間有何難以化解之仇怨,被告又一再表達維持婚姻之 意願,則若原告得拋棄對被告之成見,接納被告,彼此 理性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化解歧見,當非不能期 待兩造共同攜手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率爾走上離 婚一途實非良策,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非難以維 持,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係以夫妻離婚時,始有必要,本件原告請 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其附帶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 自毋庸加以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