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V-114-婚-2-2025020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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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丙○○(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戊○○(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戊○○成年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丙○○、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予原告代為管 理收受,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一年視為亦 已到期。 第一項訴訟費用及第二、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7年間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 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0日生)。婚後被告因情緒無法自我控制而時常用語言責怪、辱罵原告,致原告飽受驚嚇及精神上傷害,被告復對原告施予肢體暴力,致原告受到身體傷害,原告為此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鈞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6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原告認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原告自提起通常保護令前後即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相處情況愈來愈糟,被告甚至未得原告同意即私下占有原告所有之金飾並拒絕歸還,若情緒失控時就會出言恐嚇、威脅原告,致原告身心俱疲,上開種種足證兩造間互動冷漠已如陌生人,均足使原告心冷,婚姻關係應有之共同生活、互相關心扶持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確實已生破綻且無回復希望,衡情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名份,而無實質婚姻生活,徒增雙方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困擾,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由原告單 獨任之,且原告付出勞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事,當將養育付出之勞務心力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宜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2分之1之比例,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間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0,745元,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用各為10,37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各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利益。 (三)為此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戊○○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戊○○各10,37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各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訪視報告有多處與實際情況不符之情形,兩造婚後有約定 就家庭生活開支二人應負擔部分,然被告當時收入不多,同時須承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每年近40萬元之保險費,扣除每年應繳保險費及日常生活開支後,被告幾無多餘可支用之金錢,因此當原告請求協助時,被告並未立即同意,而是請原告再想想辦法,被告自己也再另想辦法,誠非原告所述被告拒絕提供協助。又被告父親並未要求原告離家,僅詢問原告事情如何處理,原告表示要搬離被告住處。原告未離家前,未成年子女乙○○、丙○○皆係騎腳踏車上下學,放學後會到被告父母親攤位先行用晚餐後,待到6點左右走路去補習(因補習班距離攤位較近僅約5分鐘路程),補完習後再走回攤位,再與家人一起回家(考量未成年子女夜晩自行回家會有危險),然原告自從離家後,有時由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惟放學後仍會將未成年子女接到攤位、未成年子女吃晚餐後再由攤位直接去補習,是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先去攤位報到,並非原告離家後才出現之行程,此為被告家庭行之有年之慣例,而被告父親之所以會讓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先至攤位報到,係因考量未成年子女放學後至補習前仍有約1至2小時空檔,基於未成年子女安全性考量(擔心未成年子女交友不慎、家中無人照看、兩造於該時段不便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因素),才會讓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先至攤位由被告父母協助照看、用晚餐,且未成年子女係自願到被告父母攤位報到,被告父親從未強迫未成年子女為之,至於原告稱被告父親於國中會考當日要求未成年人乙○○至攤位幫忙到10點多才讓其返家準備隔天考試,然實際狀況未成年子女乙○○當天仍須至補習班複習,未成年子女乙○○如同往常先至攤位後,再走路去補習班補習,約晚上9點多補完習後再回到攤位,原告於10點左右才再將未成年子女乙○○接回家中。被告父母雖曾要求原告須於下午5點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家,然並非要求未成年子女到雞排攤幫忙,僅係因為考量原告1人帶3名未成年子女夜間在外會有危險,因此希望未成年子女不要太晚歸家,此為被告父母基於未成年子女安危所為之要求,並非以此要求未成年子女須到雞排攤幫忙,是原告就該部分陳述與事實嚴重不符。被告也並未禁止未成年子女使用手機、平板電腦等3C電子產品,然未成年人目前仍在就學,基於學業及未成年子女健康因素考量,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過度使用3C電子產品造成3C成癮、視力退化等形況,因此合理限制未成年子女使用3C電子產品時間,被告會將未成年子女之平板電腦置於被告父母之雞排攤,未成年子女放學後至雞排攤或補習後回到雞排攤即得使用3C電子產品作為休閒娛樂,且未成年子女回家後並不會讓其將平板電腦帶回家中,此舉不僅合理管控未成年子女使用3C電子產品時間,同時做到家長陪伴使用,避免未成年子女瀏覽網路上不當資訊。 (二)又未成年子女正確觀念之建立通常需父母雙方共同努力, 並非規則建立後,其中一方擅自破壞規則,以致未成年子女無法建立正確觀念。本件被告並未禁止未成年子女使用3C電子產品並排定合理使用時間,原告亦知上開情事,然原告卻於被告夜間上班時將手機交由未成年子女使用,且未於睡覺時收回,致未成年子女於夜間昏暗燈光中繼續使用手機,甚至觀看非其年齡得觀看之影片,而夜間關燈躺在床上近距離使用手機對眼睛造成損害甚鉅,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皆知之常識,原告身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亦清楚該行為對未成年子女健康之危害性,然卻未為告誡未成年子女,反而放任未成年子女有上開行為。未成年子女夜間使用手機至睡著之情形已發生數次,被告曾多次以溝通方式告誡未成年子女不得於夜間使用手機,被告亦請原告控管未成年子女使用手機時間,並於睡覺時要確實收回手機,然原告卻對被告之勸告置落罔聞,仍持續放任未成年子女於睡覺時使用手機,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下班回家後先行至未成年子女房間查看未成年子女狀況,發現未成年子女已睡著,然手機螢幕畫面卻亮著並播放限制級影片,因被告先前已多次勸導、告誡不得於睡覺時使用手機,未成年子女仍屢教不改,是以被告才會對未成年子女進一步管教,惟原告卻認為被告係不當管教而通報社會局並聲請保護令,經社會局人派員進行調查後,認定被告所為係合理管教,並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嗣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溝通,未成年子女亦承認自己行為有不當之處。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導上有所歧異,被告雖對未成年子女設立較多限制,然並非一味禁止仍容有彈性空間,且所為限制皆係基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及安全考量,未成年子女犯錯時亦非直接責罰,通常會以勸導告誡方式先與未成年子女溝通,極少有責打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並且管教未成年子女方式亦未逾越合理範圍;反觀原告不僅多次縱容未成年子女於睡覺時使用手機,未加以控管未成年女使用3C電子產品時間及頻率,於未成年子女有不適當行為時亦未給予正確引導,並放任未成年子女於睡覺時間觀看限制級影片,顯見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模式均係任由未成年子女恣意使用手機,其教養模式已戕害未成年子女視力及身心發展,實難認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已盡保護照顧之責,訪視報告稱原告之管教方式較為彈性而被告管教方式不具彈性,被告實難苟同。 (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自原告於112年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前後離家後即分居迄今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審之兩造分居期間因缺乏良性互動及溝通管道,原告因此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告於法院調解及審理期間,仍無法提出可行且有效之方案以解決雙方間之婚姻危機,顯認兩造間因婚姻生活所生之心結與怨懟,造成兩造情愛基礎已失,已難期雙方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係原告因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離家而分居,且雙方分居期間又無良好互動所致,被告自有可歸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3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00年00月00日生)、丙○○(00 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於判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乙○○、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兩造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從事居服員工作,工作時間主要為8點到7點,可以彈性調整配合3名未成年子女就學接送,月收入約45,000元左右,負擔3名未成年人所有的就學、才藝費用,每月約15,000元左右;被告從事○○大夜班的工作,工作時間為晚上8點到早上8點,月收入約50,000多元,負擔被告即3名未成年人之保險費用,一年約40萬。兩造皆是與原生家庭同住,兩造的原生家庭親友皆可以協助承擔未成年人們的照顧責任。親職時間評估:原告擔任3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與3名未成年人互動關係良好,親子間經常聊天分享生活瑣事;被告因從事大夜班工作,與3名未成年人的互動經驗較少,且因被告較嚴格,因此被告與3名未成年人的互動關係較為疏離。相較之下,原告有較為充裕的親職時間,且有正向的互動品質。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與原生家庭同住,且兩造住所相距不遠,因此生活機能皆屬便利,且兩造住家皆可提供安全穩固的住居所,且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單方行使3名未成年人親權,認為自3名未成年人出生後,未成年人們生活照顧及成長環境,故原告期待可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人親權;被告亦主張單方行使3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表示過往3名未成年人自幼在被告家中生活,被告父母雖從事雞排攤的工作,但也經常趁來客數不多時返家確認3名未成年人的生活狀況,被告休假期間也會承擔照顧責任,因此被告方積極爭取擔任單方親權人。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並願意依據未成年人們的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雖兩造對子女教養態度與觀念不一,但雙方對子女教育方式均屬合宜範疇,未有明顯不當或不適之處,評估兩造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兩造經濟能力相當,對於3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皆有一定程度了解,尚能滿足3名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及教育需求。被告從事大夜班工作,較少參與3名未成年人之就學接送、就醫安排等,且被告管教方式較為嚴格,有明確的規範,但也缺乏彈性,面對3名未成年人的犯錯,經常是以怒罵、責打的形式管教,因此與3名未成年人的互動較為疏離,親子間並無正向的溝通;反觀原告與3名未成年人關係緊密,親子間經常分享生活瑣事,原告也會利用週末休假期間帶3名未成年人外出遊玩,但被告父母會要求3名未成年人需在5點前返家,以利幫忙擺攤工作。綜上所述,兩造經濟能力、居住條件皆屬相當,但是親子時間、互動上,原告與3名未成年人的互動親密度明顯優於被告,管教方式的部分原告也較有彈性,讓3名未成年人有較多的休閒時間,在被告家中則經常需要幫忙雞排攤的各項工作,因此考量整體生活方式,且依據過往皆是由原告主責3名未成年人生活及就學安排,原告雖與被告不睦,但在離家後仍可接送未成年人前往被告家中或攤位,明顯可遵守友善父母之責,因此由原告單方擔任3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應較為妥適」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6月1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88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考量原告本為未成年子女乙○ ○、丙○○、戊○○之主要照顧者,雙方依附關係緊密,且未成年子女乙○○、丙○○、戊○○亦已明確表達意願,故本院認基於未成年人乙○○、丙○○、戊○○之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人乙○○、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為適當,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321,100元、363,766元、601,493元,名下無財產,目前從事居服員,月收入約10,000元至25,000元左右,學歷為二專肄業;被告11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662,077元、655,457元、620,185元,名下有一輛111年份汽車,目前是科技公司技術員,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乙○○、丙○○、戊○○現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乙○○、丙○○、戊○○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以及未來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心思,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乙○○、丙○○、戊○○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16,000元計算為妥適,原告與被告並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戊○○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計算式:16,000元÷2=8,0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每月各8,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丙○○、戊○○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定。然本院稽之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戊○○目前分別為16歲、14歲及12歲,有相當之意思自主能力,故應尊重未成年人乙○○、丙○○、戊○○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乙○○、丙○○、戊○○自主決定與被告會面之時間及方式,爰不另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戊○○間之會面交往,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 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